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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融资发行”被列入互联网金融举报范围

来源: 互联网时间:2019-01-11 10:45:01

资讯8月28日电,中国互联网金融举报信息平台已在“互联网金融举报范围”内列入“代币融资发行”内容,以下为内容全文。

互联网金融举报范围

本举报平台举报范围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不受理已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具体举报原因为:

一、网络借贷

1.设立资金池——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2.自身或关联方融资——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3.提供担保——平台自身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大规模线下营销——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从事大规模线下营销。
5.误导性虚假宣传——开展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未揭示投资风险或揭示不充分。
6.虚构借款人及标的。
7.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期限拆分——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9.发售银行理财和券商资管等产品
10.违规债权转让
11.参与高风险证券市场融资
12.利用类HOMS等系统从事股票市场场外配资行为
13.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
1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股权众筹融资

1.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2.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不得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QQ群和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推介。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股票转让后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0人。
3.非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变相乱集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通过分拆、分期、与资产管理计划嵌套等方式变相增加投资者数量,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4.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不得向投资人提供购买建议。
5.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平台及融资者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虚构项目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宣传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经有权部门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6.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投资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挪用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互联网保险

1.误导性虚假宣传——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进行不实描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诺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2.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3.与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互联网信贷平台合作,引发风险向保险领域传递。
4.在经营互联网信贷平台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风控手段不完善、内控管理不到位等情况。
5.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互联网企业非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
6.通过互联网利用保险公司名义或假借保险公司信用进行非法集资。

四、互联网支付

1.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开展相关支付业务,包括开展商户资金结算、个人POS机收付款、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等。
2.误导性虚假宣传——开展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未揭示投资风险或揭示不充分。
3.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挪用或占用客户备付金进行投资或用于关联企业往来。
4.未经批准跨行清算——连接多家银行系统,未经由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跨界类

1.具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资质,将线下私募发行的金融产品通过线上向非特定公众销售,或者向特定对象销售但突破法定人数限制。
2.具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资质,通过多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
3.具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资质,未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向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未充分采取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
4.具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资质,无资金托管——未采取资金托管等方式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
5.误导性虚假宣传——开展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未揭示投资风险或揭示不充分。
6.持牌金融机构委托无代销业务资质的互联网企业代销金融产品。
7.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质,通过互联网企业开办资产管理业务。
8.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跨界互联网金融活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跨界互联网金融活动(不含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资产管理业务)。
9.具有多项金融资质、综合经营特征明显的互联网企业,各业务板块之间未建立防火墙制度、未遵循禁止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方面的监管规定,账户管理混乱,客户资金保障措施不到位。
10.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1.误导性虚假宣传——开展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未揭示投资风险或揭示不充分。
2.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七、“现金贷”业务

1.不当催收
2.畸高利率
3.侵犯个人隐私
4.重复授信

八、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

1.将权益拆分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2.以“大拆小”“团购”“分期”等方式变相突破200人私募上限
3.产品无固定期限、资金和资产无法对应,存在资金池问题
4.未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
5.将高风险资产进行包装粉饰,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中小投资者出售

九、代币发行融资

1.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
2.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3.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4.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5.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6.其他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

互联网金融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
2.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
3.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的。
4.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5.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6.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的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的。
7.引入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的。
8.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的。
9.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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